隐名股东可不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

2024-05-18 01:49

1. 隐名股东可不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

隐名股东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隐名股东只能通过显名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因为隐名股东并没有记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名字是显名股东,所以显名股东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所以隐名股东只能通过显名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具体指哪些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具体如下:
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作出认定。
2、出资人虽未签署公司章程,但已经按协议实际出资,并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出资人主张不具有股东资格,要求收回出资的,不予支持。
3、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未予记载,但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为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具有股东资格。
4、股东与第三人约定该第三人无须出资,但可享受公司利润,第三人要求确认具有股东资格或要求公司支付利润的,不予支持。
二、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区别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实际上就是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关系。内部关系上:投资权益的归属人是隐名股东,若涉及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利益问题时,以合同约定(代持股协议)为准并兼顾实际出资的原则;外部关系上:显名股东才是合法的公司股东;名义股东若处分其名下的股份,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也是有效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主张行为无效。
三、隐名股东协议书范本
实际出资人(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
名义出资人(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以乙方名义投资设立×××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便双方遵照执行:
(一)、目标公司基本情况
1、目标公司系出资人向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注册资金为人民币元,公司资料中记载的股东为:
2.目标公司以乙方名义出资元,占×××公司%的股权,但实际出资人为甲方。甲方作为实际出资人,实际已向×××公司出资人民币万元。
3.新设目标公司由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委托,以显名出资人即名义股东之身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乙方×××名义上在××公司出资比例为%,并自愿接受甲方委托担任××公司名义上法定代表人。
(二)、股东形式和出资来源
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拥有对××公司的投资权利和实际股东权利,为××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对外经营行为产生的投资风险,以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并承担作为股东应尽的全部义务,同时绝对自主地享有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权、支配权和所有权。
2、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以个人名义成为××公司名义上××%比例的出资人和股东,为××公司的显名出资人和挂名股东。乙方不对××公司的经营投资风险承担责任,同时也对××公司的利润分配不享有任何分配权、支配权和所有权。
3、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持有的××公司××%的股份的出资资金均来源于甲方。乙方没有对××公司实际投入任何以货币或实物形式反映的等价资本金。
(三)、公司具体经营事务的管理、决策
1、甲方作为××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中涉及股东权利的规定,对公司的全部经营事务,享有管理、控制和最终决策的权利。甲方具体负责××公司的各项经营事务,并实际行使股东各项权利,掌管公司的各种印鉴。
2、乙方作为××公司的显名出资人和挂名股东,不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也对××公司的经营无最终决策权利。乙方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应当披露其与甲方之间的关系,使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甲方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权利、义务
权利
(1)甲方享有××公司中乙方名义下的各项实际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利和利润分配权利。
(2)甲方有权随时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随时调整××公司中乙方名义下的股权比例,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的增减持、公司的增资扩股、合并重组、分立、解散、清算等事宜。
(3)甲方有权自己或派专人掌管××公司的公章、财务印鉴、财务账册等。
(4)在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随时依法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有权要求乙方将所持的显名股东权无条件的过户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
(5)甲方有权通过乙方显名股东身份,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
义务
(1)甲方有义务完成对××公司的出资,确保资本金到位。
(2)甲方对××公司的经营风险和投资风险独立承担责任。
(3)甲方应当保证××公司各项经营行为的合法性,以实际控制人身份对××公司对外的各项经营事务承担最终法律责任。
(4)甲方要求乙方配合作出股东会决议或者行使股东权利时,应当予以提前通知。
(5)因甲方行使股东权利时,造成乙方发生必要费用的,由甲方承担。
(6)甲方实际负责××公司对外与各法律主体,包括法人及自然人的交往,同时实际负责对××公司的内部人员的聘用和解聘事宜。
2.、乙方权利义务
权利
(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合法经营,不得因甲方非法经营导致乙方承担责任,有权拒绝甲方要求签署违法文件。
(2)乙方在按照甲方要求行使股东权利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甲方承担。需要乙方协助办理事务时,有获得报酬有权利。
(3)乙方不承担××公司的投资风险,也不承担××公司的法律风险。如对外因甲方行为导致××公司的显名股东即乙方需要承担责任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实际发生损失,可以向甲方追偿。
(4)乙方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如因甲方行为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乙方须对外承担责任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实际发生损失,可以向甲方追偿。
义务
(1)乙方完全认可甲方的隐名出资人、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身份,完全认可甲方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乙方对公司、其他股东明确甲方的实际股东地位和身份。
(2)乙方不享受和不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乙方也不在××公司领取工资、奖金,只领取挂名报酬,与××公司不发生劳动合同关系。如乙方另外与甲方的其他经营实体发生劳动合同关系,进行相应工资、奖金结算。
(3)乙方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决策事务,不参与××公司管理。
(4)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在必要时配合在相关股东会决议签字,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配合以名义股东身份的对外活动,同时乙方应当对上述事务予以严格保密。
(5)乙方不得对外宣称自己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以此身份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乙方不得利用××公司显名股东身份对外牟取私利,不得利用该显名股东身份从事对××公司存在任何竞争性或者损害性的行为。
(6)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其名义所持股权及收益擅自进行转让、质押或者对该股权施加其他财产负担。
(7)因乙方自身债务或者其他行为,导致乙方在××公司持有的名义股份以及收益被查封、冻结、拍卖、变卖或者转让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全部损失。
(8)乙方应当积极维护××公司的商誉以及甲方声誉,不得作出任何对外可能诋毁和损害××公司商誉以及甲方声誉的行为。
(9)服从甲方实际出资人的安排,对其名下股权进行调整,包括退出、增持、减持以及转让、质押等。
(10)乙方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由甲方授权或者同意情形下,不得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任何文件,不得对外以××公司名义作出任何行使的承诺或者担保。如因乙方上述行为导致××公司损失的,甲方以及××公司均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
(五)、协议终止以及违约责任
1、本协议因下述原因终止:
(1)××公司解散、破产、清算、注销、吊销的终止情形;
(2)甲、乙任何一方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3)协议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协议的;
(4)其他协议终止的法定情形发生的。
2、协议终止后,需要将乙方显名股东持有的股份,应当重新由甲方隐名股东持有或者指定他人持有。如发生协议终止第(1)种情形的,股权不再做更替,如非因乙方原因造成,则由甲方实际承担××公司终止后的一切责任;如发生协议终止第(2)种情形的,由相关继承人继续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原则,将股权重新交由甲方或者甲方的继承人享有。
3、如本协议由任何一方提出解除或者终止的,本协议应当解除或终止。如因一方重大违约造成对方损害的,损害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重大违约情形包括:
(1)因甲方的违法行为导致乙方需要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其他经济责任的;
(2)乙方违反本协议中涉及的乙方义务条款,因乙方自身原因、乙方未经甲方授权或者同意擅自行为、不按照甲方要求签署文件、不服从甲方安排、违反保密义务等,导致甲方无法行使股权权利的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隐名股东可不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

2. 隐名股东能否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呢?

隐名股东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也就是显名股东才能行使股东权利,享有分红权,而隐名股东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都没有记载,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也就不能行使股东权利,不能直接主张分红权。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一、合同对价是什么
合同对价是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代价或获得承诺以换取另一方的承诺。当事人一方获得一定利益时,必须给予对方相应的代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列入股东名单,记录下列事项:
1、股东姓名、住所;
2、股东出资额;
3、出资证明号。记载在股东名单上的股东,可以主张按照股东名单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投资人是否可以不做股东
投资人可以不做股东。
是否实缴出资和验资,都已经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条件。而出资证明书与股东名册等,由公司制作的书面材料,可以作为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证明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证据。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关键在于,股东会决议通过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投资人不出资一般不能成为公司股东,成为公司股东需要满足的条件是:
1、履行了出资义务。我国法律明确的规定了,对于股东自己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要完全缴纳;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姓名或者名称被公司章程所记载;
4、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
5、姓名或者名称被股东名册所记载。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3. “隐名股东”能否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

如果当事人只是公司股份的部分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不是法律上的正式股东,与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不得就其通过正式股东的投资部分要求公司支付红利,即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
但是,隐名股东可以以自己名义就其对公司股东的债权向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在胜诉后要求公司在自己权利范围内支付红利。
一、隐名股东如何退出投资
虽然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隐名股东,但是在司法界都倾向于承认隐名股东这一概念。我们可以理解为只要已进行实际出资并且有相关的内部协议约定股权比例或者权利义务的,一般都被认定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当然对于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可主要分两种情况来对待。对于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一般是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这主要也是从尊重契约自由的原则上考虑,既然公司内部隐名、显名股东都是有事先的一个约定的,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该予以承认。而在处理公司外部的纠纷时,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则更多的体现公示主义的原则,一般只承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即应该向已公示的股东追索相关权利义务。根据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撤资的限制性规定,依照公司维持原则以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36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即公司的股东不能以任何的理由变相撤资。隐名投资人虽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由于公司的成立起因于隐名投资人的出资,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隐名投资人不得抽回资金,逃避风险和责任。作为隐名股东,如果股东出资协议中已经约定了退出投资的条件或者途径,则隐名股东应与其他股东协商一致,并按照股东出资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手续后,才能退出投资,如与其他股东无法协商一致的,则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退出投资。
二、

“隐名股东”能否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

4. 隐名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可以吗

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隐名股东是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且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均记载为他人的实际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
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实际认购了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投资人”或者“隐名股东”,而被投资公司对外公示的投资者则可称为“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同:集中体现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行使权利的便利上。
一、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
1、隐名股东依合法行为而产生。
隐名股东的产生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不包含为规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形。如隐名股东并不包含利用国家对下岗职工投资经营的优惠政策,约定用下岗职工的名义对公司出资的人。
2、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
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隐名股东问题所涉及的实质是一种合同,二是隐名股东涉及的直接当事人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
(1)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隐名投资过程中,约定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以自己名义经营事业的一方当事人。对于显名股东的资格要求,要符合中国相关法律关于公司投资主体的规定。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港澳台同胞作为投资主体的限制性规定。从现有的审判案例来看,显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为公司;可以为单独的自然人,也可以为多个自然人。
(2)隐名股东是在隐名股东合同中,与显名股东相对应的实际出资方。从对现有案例的统计可见隐名股东资格不受过多限制,隐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可以是商人,也可以是非商人。
隐名股东合同只能由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两方组成。但一个隐名股东投资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是数人。如数个隐名人作为一方共同地与一个显名营业人订立一个隐名股东投资合同;或数个显名营业人作为一方共同地与一个隐名投资人订立一个隐名股东合同。
3、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隐名股东负出资义务,显名股东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方互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从他方取得利益,故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5. “隐名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吗

如果当事人只是公司股份的部分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不是法律上的正式股东,与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不得就其通过正式股东的投资部分要求公司支付红利,即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但是,隐名股东可以以自己名义就其对公司股东的债权向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在胜诉后要求公司在自己权利范围内支付红利。【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隐名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吗

6. “隐名股东”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可以吗

隐名股东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隐名股东只能通过显名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因为隐名股东并没有记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名字是显名股东,所以显名股东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所以隐名股东只能通过显名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7. 隐名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吗

法律分析:隐名股东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如果隐名股东要直接主张权利的,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以下情况: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隐名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吗

8. 隐名股东能否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

法律分析:根据目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出资额。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和行使股东权利。投资者以匿名出资方式代为持有股权的,无权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隐名股东一般是指该股东自己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其他原因,使用他人名义进行出资的行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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